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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纠纷典型案例:先造假再打假法院不支持

2018/03/13 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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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新买日产轿车突自燃 矿泉水生产玩“穿越”

核心提示:

汽车自燃原因出在电气故障,汽车生产和销售商负责任;矿泉水生产日期穿越到未来,生产厂家被罚款……昨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市消费权益纠纷案件总体情况及典型案例,2016年、2017年全市两级法院共受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503件,其中食品类纠纷占比最多,与实体购物相比,网络购物的纠纷更多。

网络购物等新类型案件增加

记者从市中院获悉,全市消费权益纠纷涉及食品类案件共计211件,药品类案件45件,种子及化肥等农用品类61件,其他普通消费品186件;涉及商场、购物超市175件,涉及网络购物平台234件。 “近几年消费纠纷类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 ”市中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秦艳华介绍,案件类型也更多样化。网络购物等新类型案件显著增加,关乎民生的食品安全类案件仍占较大比重,“职业打假”现象普遍存在。

为了更好地审理消费权益纠纷类案件,我市两级法院整合审判资源,安排专人或团队审判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以“精品审判”为目标,针对网络购物、超范围使用添加剂、“埋雷”打假等新类型案件或者疑难问题进行研讨,并且定期组织相关审判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确保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公正高效审判。同时市中院率先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专家通过参与庭审,提供专家意见,帮助法官准确认定事实、分清责任,从而作出公正的判决。

案例

1

网店大降价实则是欺诈

原告荀某在网上购物平台购买了被告一家电子商务公司的指纹电子防盗门,价格为5560元,被告在促销该商品时,宣传页面中标示原价为12600元,销售价为5560元。荀某查询涉案门锁历史价格走势发现:该商品近3个月日常销售价为5560元,有两次降价的记录。后原告又咨询销售客服人员,客服人员答复该商品的正常销售价格为5560元,没有过12600元的售价。

荀某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1668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促销活动页面中宣传涉案商品原价为12600元,因促销而降价为5560元,而本案证据显示不存在原价12600元,被告有虚构原价误导消费者的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16680元。

法院点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规定,不得有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标识销售商品或者服务。本案被告的行为属于价格欺诈,依据相关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案例

2

生产日期玩穿越商家被罚

原告刘某于2016年9月15日在被告某商场购买圣碧涛含气天然矿泉水1瓶,花费7.9元,该矿泉水中文标注“生产日期见瓶盖,保质期18个月”,而矿泉水瓶盖上标注的日期为2017年6月2日。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矿泉水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矿泉水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有权要求退货并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索赔。故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7.9元,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

法官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矿泉水生产日期标识错误,是否影响食品安全以及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生产日期是食品是否安全、是否可食用的重要标识,消费者据此判断和安排食用的日期。生产日期标识错误,极大可能会对消费者购买及食用食品造成误导,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本案矿泉水生产日期标识错误,虽然可能本身水质没有问题,但存在超过真实保质期而被消费者购买饮用的可能,因此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案例

3

汽车自燃卖家来赔偿

原告王某在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购买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 8个月后,市公安消防支队接到报警,崂山区某小区停车场内发生汽车起火,原告购买的东风日产牌轿车及另一车辆被烧毁。经调查,起火时间为当日凌晨4时29分,起火部位为东风日产牌轿车发动机舱内,起火原因为电气故障引起火灾。

被告某汽车公司系涉案车辆的生产商。原告主张涉案车辆存在缺陷,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车辆存在缺陷。原告向涉案汽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万余元。

法官点评

本案原告举证证明了涉案车辆在购买后不足8个月尚在保修期内即发生自燃,起火部位在车头发动机舱内,原因为电气故障,以及因此遭受财产损失,即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证明涉案车辆不存在缺陷,或原告的损失与车辆缺陷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被告未完成其应负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案例

4

食品专家参与诉讼审判更公正

原告董某在被告某商场购买了某品牌的黄金鱿鱼丝,共花费3785元。该食品预包装袋载明食品添加剂有琥珀酸二钠和甘氨酸。根据相关规定,涉案食品属于熟制水产品,不在上述食品添加剂的允许使用范围。

董某认为被告销售的某品牌黄金鱿鱼丝超范围使用添加剂及未使用应当使用的辅料,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785元,并支付10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37850元。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聘请了国家级食品领域专家作为专家辅助人参与了诉讼,并提供了专家意见。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食品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判决支持董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被告销售的黄金鱿鱼丝中使用了添加剂琥珀酸二钠及甘氨酸,而该二种添加剂均不能在水产品中添加,故涉案黄金鱿鱼丝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此外,食品添加剂能否使用、如何使用、是否有害人体健康等均属于较为专业的知识领域,法官往往难于做出清晰、准确的判断,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有利于法官公正、高效地审判此类案件。

案例

5

事故车当新车销售卖家被罚

原告郭某与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了北京汽车产品购销合同,购买北京40越野车一辆。郭某购车后发现该车曾于2014年6月发生过侧翻交通事故。经协商,被告退还购车款。因后续赔偿事项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三倍购车款的惩罚性赔偿金27万元。

被告主张其仅是将自有车辆出售给原告,并非经营行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是北京汽车的经销商,营业范围内包含汽车销售,双方签订的是购车合同而不是转让协议。法院认定被告是在经销车辆,而非私人间的车辆转让,应当适用法律相关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三倍购车款的惩罚性赔偿金27万元。

法官点评

本案被告是北京汽车经销商,在其售车场所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出售涉案车辆,还约定了车辆的配置、质保等经销商应承担的责任项目,与私人间转让车辆有明显区别,被告实质上实施了经销行为,因此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范畴。也就是说,是否是“经营者”不能只看其是否具有经营资格,而要从其行为判断是否实质上以经营者的身份实施了经营行为,以及是否足以误导消费者。至于其不具备经营资格,可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但不能作为其逃避惩罚性赔偿的理由。

案例

6

卖“三无”产品被罚十倍赔偿

原告付某从被告郑某在某网络购物平台上经营的内蒙特产店购买了500克散装牛肉干2袋,花费170元。原告在收到涉案产品12日后发起退货申请,退货理由为:包装三无不合格食品。被告郑某收到退货申请后退还原告170元。原告认为涉案食品没有厂名、厂址,是三无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17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涉案牛肉干实物照片等相关证据显示被告经营的产品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1700元。

法院点评

《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等内容”,如果不具备上述应标注的内容,即是“三无食品”。目前,有些交易平台管理不够完善,使一些不法商贩有空可钻,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而经销“三无食品”,这类产品也是当前食品监管打击的重点之一。

案例

7

地暖漏水生产商负责

原告王某从被告某水暖管件经营部购买了一套地暖设备,并由被告某水暖管件经营部进行了安装。不到一年的时间,原告发现水暖设备漏水,致家中水深约20厘米,财产受损。经保险员现场勘验,是因标注被告某阀门厂商标的一体阀阀门堵帽断裂所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水暖管件经营部销售的地暖设备存在缺陷,致使原告家中被水淹,财产受损,某水暖管件经营部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某阀门厂系涉案一体阀的生产者,某阀门厂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判决被告某水暖管件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余元。

法院点评

我国法律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案地暖设备存在缺陷,在安装使用后一体阀阀门堵帽断裂,致原告家中水淹财产受损,被告某水暖管件经营部作为涉案地暖设备的销售者,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阀门厂系涉案商品的生产者,以及造成的损害系生产者的责任,故应由其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待其有证据证明时,可另行向生产者追偿。

案例

8

先造假再打假法院不支持

2016年2月23日,原告贾某在被告某商场购买某品牌火腿一份,销售价16.9元,生产日期2016年1月23日,保质期1个月。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该品牌火腿已过保质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6.9元,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以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商场两段监控视频。第一段监控视频显示:2016年2月23日11时51分,一名白衣女子有向摆放涉案火腿的货架上放货的行为;第二段视频显示:当日14时50分,原告来到涉案火腿货架白衣女子曾停留处,径直拿起涉案火腿,观看片刻后将火腿放回货架,掏出手机开始录像。最终法院判决,原告有“以造假的方式打假”的重大嫌疑,故判决驳回贾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点评

法律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造假的方式打假”与“知假买假”不可相混淆。前者是违法行为,后者是对商家的违法行为的打击,以获取法律规定的“悬赏”。

案例

9

夸大宣传被罚三倍赔偿金

原告刘某在被告经营的某网络购物平台购买三台某型号电焊机,共计3624元,被告在其宣传页面中宣传“全网最全的最专业的焊机品牌”“焊接设备网络销售领导品牌、第一品牌”。原告在使用过程中三台电焊机中有一台损坏,质量监督部门对被告产品进行抽检,其行政处罚认定书显示被告在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没有有效的产品认证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产品为强制认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在原告购买商品的期间内没有有效的产品认证证书;且被告在宣传页面中夸大宣传,构成欺诈。故判决解除合同及被告支付原告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

法院点评

本案中,被告所虚构的“网络销售第一品牌、领导品牌”“全网最全最专业的焊机品牌”“全国唯一一家生产性网络直销企业”,以及其隐瞒没有强制认证证书的情况对消费者的影响巨大,足以误导消费者做出错误判断,从而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欺诈。可见,在网络购物中,商家对商品的描述和宣传,对消费者做出购物决定的影响远远大于实体店,审判中应更加严格审查商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本版撰稿记者 樊蓉 通讯员 尤志春 时满鑫

[来源:青岛早报 编辑:于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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