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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女能够得到养父母的抚恤金吗?青岛中院发布典型案例

2024/03/21 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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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青岛中院发布婚姻家事典型案例

《民法典》颁布实施以来,青岛两级法院准确把握《民法典》的立法精神,积极贯彻实施《民法典》,审理了大量婚姻家事案件。为进一步发挥司法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日前,青岛中院选取了婚姻家事领域部分典型案例予以发布,通过“小案件”讲述“大道理”,以有力量、有是非、有温度的裁判,指引广大群众用好《民法典》,维护好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一:

隋某诉郭某离婚纠纷案

隋某与郭某结婚后无子女,且婚后隋某多次离家,二人感情日益淡薄。隋某起诉离婚并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郭某同意离婚。隋某主张分割婚后共建的草莓大棚一处,二人就大棚的价值未达成一致且不同意竞价处理。案件审理中,郭某将该草莓大棚出售给了案外人,获得转让款47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在诉讼期间,未经隋某同意,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变卖,在郭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认定郭某存在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对郭某予以少分。法院判决隋某分得大棚转让款30000元、郭某分得大棚转让款17000元。

【法官说法】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未经一方同意,另一方不得超出家庭代理权限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否则构成对配偶财产权利的侵犯,应当受到规制和惩戒。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对该方不分或少分。法院在审理中准确把握这一原则,判决擅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少分财产,对侵犯配偶财产权利的行为予以规制和惩戒,有效维护了善意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案例二:

吴某诉刘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吴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12月协议离婚。离婚后,吴某发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与周某保持不正当关系,且刘某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多次向周某转款共170余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刘某的赠与行为无效,由周某返还上述款项。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在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周某保持不正当关系,擅自将巨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周某,侵害吴某的财产权益,违背了公序良俗,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法院判决,在扣除周某已返还的款项后,周某返还吴某130余万元。

【法官说法】现实中,夫妻一方出轨后,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的现象时有发生。配偶一方与第三者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既违背夫妻间的忠实义务,给另一方造成感情伤害,也违背了公序良俗。该案中,法院认定刘某与周某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维护了无过错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树立正确婚姻观念,引领文明家庭风尚。

案例三:

任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

任某与王某于2017年结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任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双方对此争议极大,均申请调取对方财产信息。法院向双方送达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及告知书,并向双方充分释明填写《离婚案件财产申报表》的义务和虚假填写的后果后,任某与王某如实进行填写,对争议财产及债务详细列明。后经法院主持调解,任某与王某自愿离婚,并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承担等达成一致意见。该案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

【法官说法】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是常见的争议焦点,但对不掌握财产状况的当事人而言,往往存在举证困难的情形。实践中,当事人经常向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但调查令在申请范围及时间上存在一定局限性,有时甚至会加剧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制度,告知当事人在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并规定申报时限。双方在签署《保证书》时能够充分了解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督促夫妻双方如实申报。该措施既缓和了当事人的对立情绪,敦促当事人诚信诉讼,及时固定争议焦点,也减轻了不掌握财产状况的一方当事人的诉累,提高了案件审理效率。

案例四:

郭某甲诉郭某乙继承纠纷案

郭某与张某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郭某乙。郭某甲未成年时即被郭某与张某收养,后一直共同生活至郭某甲结婚。张某生前留有遗嘱,将其房产、存款全部留给郭某乙,丧葬费、抚恤金等也由郭某乙安排。张某去世后,郭某甲与郭某乙因对张某的丧葬费、抚恤金分割等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诉至法院。郭某乙认为,郭某甲作为被继承人张某的养女,与被继承人一家共同生活时已经15周岁,其与被继承人之间抚养时间很短,不应作为继承人分得遗产。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甲在未成年时,就已与张某一家共同生活,并跟随养父郭某姓氏,可以认定其与被继承人张某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郭某甲作为养女,对被继承人张某尽到了相应赡养义务,其具备法定继承人资格。丧葬费、抚恤金是被继承人去世后,其生前单位向被继承人近亲属发放的费用,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助,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不能由被继承人以遗嘱方式进行处分。故被继承人张某所立遗嘱中对于丧葬费和抚恤金由郭某乙领取和安排使用的处分无效。郭某甲作为张某的养女,有权分得张某部分丧葬费、抚恤金。

【法官说法】收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亲子关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于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即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因其被收养而取得与亲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该案有力保护了养女的法定继承权及共有物分割权,对于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促进公平正义具有积极意义。

[来源:青岛日报 编辑:王熠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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